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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政府边防总局监管机构
网站: http://bpo.gov.mn/home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1.1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与控制穿越蒙古国边境的儿童有关的关系。
1.2 本规定适用于18周岁以下蒙古国儿童出国旅行。
跨州边境转移活动
2.1 除了入境证件的权利外,儿童将根据以下哪种证件被允许过境,并且仅适用于从蒙古出境。
2.1.1 与家庭成员一起旅行时,如果父母一方未提供姓氏,则需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或替代文件/出生证明或电子参考资料的公证副本/
2.1.3 儿童随父母、法定监护人、法定扶养人以外人员出境的,需提供父母、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和随行出境人之间经公证的授权书。
2.1.4 参加国际竞赛、竞赛和其他艺术文化活动,须经具有打击人口贩运犯罪职能的警察组织/单位/部门许可。
2.2 本规定第2.1.3条中,委托书必须附有儿童本国及随行人员旅行国的有效签证以及附有合理解释的书面说明。如果孩子的父母在国外,则需要通过外交部提交授权书。
2.5 如果携带儿童过境的人将儿童留在国外,则必须携带父母或其他在国外接收儿童的人的文件副本、接收儿童的记录、地址、联系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边防官员会在过境时提醒该人这一点。
一。共同点
1.1 边境口岸共同程序/以下简称“共同程序”/的目的是改善边境口岸运行,保证口岸边防机关工作的协调,防止旅客入境、车辆、货物、牲畜、动植物及其衍生的原材料,是规范货物进出国境以及边检机关创造查验条件的常见问题。
1.2 每个边境口岸都有适合该口岸/类别、类型、模式/具体情况的边境口岸合规程序(以下简称“口岸合规程序”)。
1.3 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边境口岸从事工作和服务的企业、组织工作人员、旅客、车辆驾驶人和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一般规定和口岸规定。
三。边境口岸边境管制当局的活动和协调
3.1 边境口岸边防、海关、专业管制、外国人和国家机关严格按照蒙古国边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顺序,对旅客、车辆、货物、牲畜、动植物和原材料进行检查。源自这些材料的材料将根据蒙古国关于边境问题的法律和国际协定通过国家边境引入。
3.2 各边境口岸设立边境口岸理事会(以下简称“口岸理事会”),由边防、情报、运输等组织代表组成,理事会主席由边防人员/副手担任。
3.3 港口理事会成员组织实施国家港口理事会的决议和建议,并将结果报所属机构管理层。
3.4 边防部队应当按照蒙古国与边境之间的国际协议规定的时间表管理边境口岸,并允许在边境口岸经营的企业和组织的雇员进入口岸。
3.5 为确保边境口岸的安全和秩序,边防机构应当执行口岸应遵循的程序,协调边境管制机构的活动,并提供总体协调。
四。边境口岸的追踪程序
4.1 港口理事会应讨论港口应遵循的程序,并由理事会主席和边境代表/副代表批准。
4.2 口岸执法程序是边境口岸安全保障行动的组成部分,旨在为边防机关开展检查、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活动创造条件。
4.3 边防卫队将在口岸执行这些程序,国家边境口岸委员会将监督其执行情况。
4.4 口岸应遵循的程序应包括旅客和车辆的检查和出境、车辆停放、规章执行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应明确查验和结算区域的边界。
4.5 额外包括通过航空边境口岸旅客和商务休息室对旅客和过境旅客进行检查。
4.6 边境口岸发生大范围骚乱、灾害或者紧急情况时,边防部队可以采取停止检查、限制客运车辆通行、并腾出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禁令和预期责任
7.1 旅客、车辆、货物、原材料、产品经边防机构查验、查验后,禁止入境。
7.2 禁止在过境点举行示威游行、阻碍入境交通以及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运作。
7.3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共同点
1.1 蒙古国外交、公务护照的签发、持有、保管、注销、销毁等关系,适用本程序。
1.5 外交、公务护照由中央国家外交行政机关颁发、登记和吊销。
1.6 外交、公务护照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有效期不得延长。
二。在国外签发外交和公务护照
2.3 中央国家外交行政机关国务秘书和负责领事事务的单位负责人决定签发或拒发外交护照的问题。
2.4 在下列情况下,负责对外关系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务秘书可以根据政府成员在政府官员签字确认的同意书,向领事单位主任签发外交护照和外国公务护照:负责对外关系:
2.4.1 根据《蒙古国外交政策构想》第25.4条,因参加奥运会、残奥会、国际、根据相关中央国家行政组织的要求举办的洲际和世界体育比赛和运动会;
2.4.2 根据《蒙古国外交政策构想》第21.6条,为了支持国内生产和出口,蒙古国国有法人的管理层和国家工商会负责人需要:根据各自组织的要求,在国外执行官方任务;
2.4.3 根据蒙古国总统、国会议长和总理提交的关于签发外交和公务护照的正式信函。
2.5 公务护照仅供公务旅行使用。
2.6 根据本规定第2.3条,如果拒绝签发外交或公务护照,相关官员或公民将收到书面答复。
2.7 根据《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临时官员任期届满前剩余6个月签发新护照的,其有效期最长为1年。
一。共同点
1.1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蒙古国普通国民外国护照(以下简称“外国普通护照”)的签发、持有和保管的关系。
三。持有外国普通护照及其有效期
3.1 普通外国护照发给因个人原因出国旅行或移居国外的蒙古公民。
3.2 外国普通护照适用于世界各国旅行,有效期为5年或10年,护照有效期不得延长。 /本条经2016年11月23日政府第154号决议和2017年政府第95号决议修订/
3.4 蒙古公民最多可同时持有两本外国普通护照。
四。正规外国护照签发机构
4.3 如果国家检查员认定其有伪造证件、使用他人证件、为他人使用其证件或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推迟向该公民签发普通外国护照,直至违法行为消除为止。
六。国家外国护照的存放
6.1 外国普通护照由持有人本人保管。
6.2 负责公民身份和移民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边境检查站没收不合法和无效的外国普通护照,并将其移交给负责国家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
欧盟。退款理由及其有效期 /本节由2018年第326号政府决议增补/
9.1 蒙古公民在下列情况下应获得回国许可证:
9.1.1 国民护照遗失或损坏;
9.1.2 国民护照有效期已满;
9.1.3 有效退货卡丢失或损坏;
9.1.4 在国外出生的公民回国后不能申请国民护照;
9.1.5 根据国际协定被引渡的蒙古公民没有外国护照;
9.1.6 刑满释放公民无国民护照或者护照过期的;
9.1.7 参加自愿遣返的公民没有外国护照的;
9.5 回程通行证自签发之日起最长 12 个月内有效。
一。共同点
1.1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边防组织向公民、企业和组织发放和监督通行许可证/进一步通行许可证的相关关系。
二。授予访问权限
2.1 根据《蒙古国边境法》第二十六条、第26.2.3条、第28条、第28.9条、第30条、第30.2.3条的规定,对公民、企业和组织颁发通行证。
2.2 申请入境许可应当由公民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组织向边防总局和所在地边防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4 进入边境地带、边境口岸和边境地区的许可基于以下理由。
2.4.1 进行生产
2.4.2 旅行和旅游
2.4.3 飞行操作
2.4.4 在边境口岸开展活动
2.4.5 进行研究
2.4.6 自然资源的利用
2.4.7 干草和饲料的准备。
2.4.8 边境放牧牲畜
2.4.9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入境时
2.4.10 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
2.6 根据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要求和活动,边境保护总局可颁发最长期限为 1 年的入境许可证,边境部门可颁发最长为 30 天的入境许可证,如有必要,可颁发最长期限为 30 天的入境许可证。可能会延长。
2.7 边防总局、边防司将根据相关材料及时核发入境许可,如有补充说明的,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2.8 入境许可证应以印刷形式书写,并由授权官员签名和盖章证明。
三。获得入境许可需提交的文件
3.1 公民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3.1.1 申请具体说明组成、目的、时间、路线和地点
3.1.2 身份证或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3.1.3 外国人有效护照复印件
3.1.4 车辆合格证复印件。
3.2 企业、组织应准备以下材料。
3.2.1 表明行动目的、时间、路线和地点的正式信件和图表
3.2.2 组织证书、开展活动/矿产勘探和开采、旅行、旅游、狩猎和诱捕野生动物、贸易、服务等活动的特别许可证、经过公证的合同副本
3.2.3 有效身份证件或外国人护照复印件
3.2.4 外国人在蒙古国工作许可
3.2.5 车辆及专用技术证书复印件
3.2.6 员工及车辆名单
3.2.7 武装部队总参谋部空军司令部颁发的飞行许可证。
3.3 公民、企业和组织应当向“边防总局”和“边防部门”提出入境许可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3.4 换发通行证时,应重新提交申请并附上变更后的材料。
四。拒绝或撤销访问权限
4.1 拒绝发放入境许可的理由。
4.1.1 对蒙古国的国家安全、边界和领土的不可侵犯和完整造成不利影响
4.1.2 违反与邻国就边界问题签订的政权协定
4.1.3 违反蒙古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4.1.4 国家边防卫队组织困难
4.1.5 参与违反边境和边境制度的行为。
4.2 在下列情况下,访问权限将被取消。
4.2.1 违反蒙古国边境法第二十六条第26.3款、第二十八条第28.9款的行为
4.2.2 进行或试图进行法律禁止的活动
4.2.3 国家边防受到不利影响
4.2.4 侵犯国家边界、参与边境侵犯和隐瞒
4.2.5 违反边境安全和口岸执法程序
4.2.6 在入境许可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未经许可的活动
4.2.7 访问权限过期或转让他人
4.2.8 不遵守边防组织工作人员规定的法律要求。
4.3 拒绝或取消入境许可的,边防总局和边防警卫应向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书面理由和解释。
1.1 蒙古国边境旅客、车辆检查及违法行为解决的关系,适用蒙古国关于边界问题和公民相互旅行条件的国际条约、协定、蒙古国边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法规。
2.7 蒙古国和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贵宾代表及其随行人员以及持外交护照的旅客将不受顺序地通过国境检查。
2.12 为避免出入境记录出现差异,对持有两种及以上护照种类和号码的公民,或具有双重国籍的公民,将通过以前出境的护照进行检查,且仅限于两次出境的护照。蒙古公民的连续过境点/出入境方向,外国公民则取决于出入境方向。
2.13 遗体和骨灰将根据警察组织和外交使团的描述、法医报告和入境文件带出国境。如果蒙古公民是蒙古公民,则携带入境文件。将被标记为“无效”。